保护纳税人权利与严格规范和约束税务机关的行为是一致的。税法是征纳双方共同的行为准则,在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也要求税务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纳税人为本,体现的一个基本宗旨就是要在整个税收执法活动中,以纳税人的权利实现和维护为中心,真正地把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与税收执法结合在一起。但如果不在《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纳税人和税收执法机关同等的法律地位,这种权利的维护根本无从谈起。强调税收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以纳税人为本"理念的基本前提。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主要义务包括:
一、宣传税法、提供咨询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实际上明确了税务机关进行税法宣传和咨询服务的义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数量日益增多,种类复杂。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情况,税务机关也有义务使用各种有效的宣传工具,采取灵活多样、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使税法家喻户晓,人人都有机会学习与自己纳税有关的税法知识。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当为纳税人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也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公正执法、接受监督的义务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所以,税收的管理必须依法规范,只有通过法律形式,才能使征税行为合法进行,才能规范和协调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不多征、滥征和少征,使纳税主体依法缴纳,不多缴,也不能少缴,使税收取之有度,各种税收关系协调有序。
《税收征管法》第9条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为确保公正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即《税务人员十五不准》,要求: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人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不准拖欠公款。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税收征管法》第10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加强监督管理的要求。为落实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规定如下:
1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健全对征收、管理、稽查、税收等各环节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切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2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制定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法制机构会签。凡未经法制机构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防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违规行为。
3严格执行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及时将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备查。接受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4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凡与国家税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已经实施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简化、归并。
5实行减免税集体审定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审批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6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规定。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保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不少于全年税务案件的10%.审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审理质量。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
7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销,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增强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
8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检查,统一归口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防止多头检查。切实推行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化,不仅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更要加强对本级税务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检查。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将执法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将执法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被检查单位的重要依据。将税收执法检查与执法监察结合,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9加强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执法监督。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执法情况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当包括对执法情况的考核,对执法存在重大问题的干部坚决不予提拔。
10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税收会计监督。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分类审批、会计核算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明确各项原始凭证资料的填制和传递、税收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会统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等各项工作的程序、方法及要求,严格规范税收会计行为。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加大会计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会计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税收会计人员要严格履行会计职责,坚持原则,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11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要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12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中央税收收入征管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此规定积极配合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
13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合理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认真开展评议考核,严格过错责任追究,保证执法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三、便捷办税、优质服务的义务
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一次将纳税服务确定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作出了广泛而明确的规定,如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9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等,体现了《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服务的高度重视。
纳税服务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改革的模式是"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其中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纳税人自行申报首先要了解税法,掌握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纳税核算与申报。应纳什么税?该纳多少税?按什么方式和途径纳税?在现行的、复杂的复合税制情况下,纳税人对税法的了解和掌握,对涉税的遵从和办理,主要是靠税务机关的宣传和服务。因此,便捷规范的纳税服务是税收管理和税收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
同时,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区别于中介机构有偿提供的税务代理服务。
四、提供法律救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对我国现行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的权利,税务机关要切实依法维护,尤其是要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等法律救济工作。
1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实例解说」
某建筑安装企业的会计抱着侥幸心理,在2002年3月份擅自开具了3张大头小尾的建筑安装发票,少申报营业税9万元。2002年5月18日,市地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公司营业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专门检查,并于2002年5月22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补交营业税9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对该公司处以少缴税款1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2年6月4日,该公司缴纳了9万元税款,但对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1倍的罚款问题,该公司认为其系初犯,并且法人代表不知内情,故不应对其处以如此重的罚款。虽然处以罚款经该公司申请并由稽查局举行了听证会,但稽查局仍下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限该公司在15日内缴清罚款。对此,该公司认为稽查局处罚不当,准备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但在2002年7月5日,稽查局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上强行扣缴了9万元的罚款。
本例中,市地税稽查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利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少列收入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一种偷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市地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但地税稽查局在复议申请期间和诉讼申请期间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另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也就是说,该公司自接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个月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税务机关对税收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在复议申请期和诉讼申请期满后才能执行,对复议申请期和诉讼申请期内的罚款不能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依法进行国家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负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例解说」
2001年8月某税务机关在一次专项检查中发现并查实,一家私营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从2000年7月成立之初就利用不开或少开发票、发票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进行偷税,累计偷税额达8万元。8月12日该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补税并罚款的决定,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务文书,限定该企业在8月27日前缴清税款及罚款。期间,该企业并没有履行决定书中的处理规定。8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企业有转移财产迹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后,于8月21日责成该企业8月22日前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至8月23日,该企业一直未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税务机关遂于8月23日上午8时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了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及货物。该企业于8月24日缴清了税款,税务机关于当日收到后,于8月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8月28日,该企业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给其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要求税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本例是一个有关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例。税务行政赔偿是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为保全国家税收收入,依法行使了税收保全措施,依据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按规定期限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上述案例中,纳税人于8月24日缴清了税款,而税务机关也于当日收到,但直到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日时限,影响了纳税人的正常经营,给纳税人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所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五、防止利害冲突,依法回避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税务系统作为与公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回避制度是确保税务人员公正执法的基本要求。要执行这一条需要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回避,哪些关系需要回避。为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需要回避的条件,将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情况界定在: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税务公务活动,这些情况都是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直接关系并且对经济利益可能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形,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参与工作的个别税务人员可能对上述工作有决定权力或影响,不回避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因此需要回避。二是需要回避的关系。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夫妻关系;第二类是直系血亲关系,指己所从出及从己所出的血亲关系,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第三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堂兄弟姐妹等;第四类是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配偶血亲的配偶等,如公婆、岳父母等;第五类是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税务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施加任何形式的影响。
六、为纳税人和检举人保密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目前,税收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大量存在,违法手段也多种多样,十分隐蔽,税务机关限于人力和水平,很难做到对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全面、及时监控,有些案件很难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形成全社会的协税护税网络,调动各方面力量支持税收工作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保障。而检举人举报为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减少了税务机关的成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形成了社会监督力量,同时,也付出了很高的代价,一些检举人为此失去工作,遭受打击报复,甚至付出血的代价。本条明确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收到检举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里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是指检举人举报税收违法案件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也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还可能是举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连带查出税收问题,不论向哪个机关举报,收到检举的机关都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同样,查处税务案件的机关可以是税务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纪检、监察机关,所有查处的机关都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保护检举人是全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违反为检举人保密的规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一是明确了税务机关奖励的对象是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二是奖励要按照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一直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既表明税务部门鼓励和欢迎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态度,也是对检举行为的一种补偿。《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明确举报奖励的原则是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单项核定,这样有利于保证奖励资金的需要。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制定奖励办法。根据税法规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于2007年联合发布了《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明确了奖励范围、标准、奖金支付办法等内容,使税收违法检举奖励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